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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1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卫荣、周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卫荣,周丽萍,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0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086号。代表人:肖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荣,魏塘镇乐安里19幢1单元201室。被告:周丽萍,县魏塘镇乐安里19幢1单元201室。系被告张卫荣之妻。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与被告张卫荣、周丽萍、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卫荣、周丽萍、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卫荣所有的号牌为浙faz159东风日产牌轿车。同年8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被告张卫荣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张卫荣、周丽萍、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卫荣、周丽萍、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吴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雅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