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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国娣与吕六毛、吕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六毛,王国娣,吕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六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椿寿。原审被告吕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坚。上诉人吕六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吕六毛、吕强系父子,其家中住房由任苗承建。因任苗向原告家借用拌和机未还,原告王国娣外出寻找。2008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两被告的住房建造工地发现该拌和机,遂要求归还,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因原告在口角中骂“侬房子造好怕没有福气住来”,故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旁人劝阻及原告报警后东关派出所出警,事态平息。原告于即日赴东关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8月17日至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化去医疗费2899.18元。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2899.18元、误工费1954.72元(38天×51.44元)、护理费411.52元(8天×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天×4.2元)、交通费22元,合计5321.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采取不适当的方式催讨拌和机,且以刺激性语言辱骂被告,是引发此次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也有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吕六毛被原告推了一跤受伤,且有物料损失,此不属本案抗辩理由。因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反诉,不予理涉,对此被告可结合受损之事实另案起诉进行救济。原告之伤较轻微,故对其营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强、吕六毛共同赔偿给原告王国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3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六毛、吕强负担。上诉人吕六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所作陈述与其在派出所调解时所作陈述有严重出入,说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情是虚假的。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7日上午6时左右闯入上诉人家中,大吵大闹,辱骂上诉人,还用红砖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代理人又对上诉人进行言辞恐吓,导致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故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东关街道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东关医院并未对就诊病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且在“检查费”一项中有“寄生虫检查”亦是不合理的,门诊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系“多处软组织受伤”说明系医院检查时未见被上诉人受伤,根据其口述所作判断,同时药品汇总清单上许多药品并非用于治伤。6、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东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8天,依据明显不足。7、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本院当庭释明,上诉人吕六毛要求将上诉状中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变更为王国娣。被上诉人王国娣答辩称:1、上诉人把一审审判长作为被上诉人系对象错误,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派出所所作陈述均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口角中说了不吉利的话,亦是因上诉人与其发生争执。3、被上诉人在东关医院治疗并住院是事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明。4、上诉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前去找任苗要拌和机,并非针对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影响其施工,而发生了争议纠纷。东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系有医学依据的。同时原审亦判决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承担了部分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吕强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吕六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110出警记录、一审庭审笔录、东关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审理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王国娣、原审被告吕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六毛在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但她不听,我过去把她从斗计里推了下来,……王国娣还在不断地骂,我小儿子也过来了,于是我两个儿子与王国娣捌拢哉,不知道是谁打了王国娣几记‘头磅’。”吕强在派出所陈述:“……我就走过去,把王国娣推出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对上诉人吕六毛、原审被告吕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吕六毛、原审被告吕强与被上诉人王国娣发生争执纠纷,致使被上诉人王国娣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原审法院亦注意到被上诉人王国娣以刺激性语言辱骂上诉人吕六毛、原审被告吕强,其自身存在过错,亦相应减轻了上诉人吕六毛、原审被告吕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虞市东关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8天,上虞市东关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王国娣的误工时间为38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吕六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