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2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07年12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国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在杭州市上城区大浪淘沙娱乐城附近非法剥夺被害人江某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物照片、当票、典当记录、典当须知、续当凭证、病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犯。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事先自己并未与李某等人一起商议强行索债之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仅起到打电话约出被害人的作用,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德清某一赌场内借给被害人江某30000元赌资,其后江某一直没有归还,李某等人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08年8月16日晚,与张某、马箭等人在德清县河滨公寓63幢504室一起商议以暴力手段向江某强行索债之事。当晚李某、张某、马箭等人携带伸缩棍从德清开车到杭州,在车开到五堡村时,李某又纠集了“小王”、“陆健”等数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来到杭州市上城区大浪淘沙娱乐城,由于被害人江海某甲外还欠张某4000元债务,于是张某以向江某索要欠款为由打电话约江某到大浪淘沙娱乐城见面,并等候在大浪淘沙娱乐城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江某如约开车来到大浪淘沙娱乐城,还未与张某碰面,就被守候在外的李某等人强行带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将车开走,并从江某的车上搜得现金12000元带走。在面包车上,李某等人曾用伸缩棍将江某头部打伤,并从江某身上强行抢走金项链一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301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驱车来到附近高架桥上,逼迫江某签下50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以江某的金项链为“抵押”,约定江某在三至五日内归还50000元的情况下归还其金项链。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车开回清江路,将被害人江海某乙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浙江浙商典当公司将被害人江某的金项链以27000元的价格典当。2008年9月17日晚上17时许,公安人员在德清县河滨公寓63幢504室将被告人李某、张某抓获,事后从浙江浙商典当公司调取了李某等人典当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约其见面,被告人李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走,曾殴打其,并逼其写下欠条,还被抢走金项链和钱。(2)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德清县河滨公寓63幢504室商议以暴力手段向江某强行索债之事,当时被告人张某也在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大浪淘沙门口看到从一辆面包车中下来三、四名男子,把一辆刚开来的银灰色轿车中的司机拖到面包车中。(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来典当金项链的人是马箭和被告人李某。(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出两名被告人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和典当金项链地点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欠条,证明被害人被迫写下的欠条已被扣押在案的事实。(8)当票、典当记录、典当须知、续当凭证,证明涉案金项链被被告人李某等人作典当处理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物照片,证明涉案金项链的外观特征情况及该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病历,证明被害人头部受伤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江某在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能到场,故对其伤势无法鉴定。(12)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301��。(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因被害人江某一直不肯归还赌资,遂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商议以暴力手段强行索债,后由张某打电话约出江某,其与另外几人将江某强行带走。期间,被告人一方曾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金项链作抵押,还从被害人车上搜得现金12000元带走。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涉案金项链予以典当等事实。(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商量以暴力手段强行索债之事时,其就在旁边听着,后按分工由其打电话约出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自己并未与李某等人一起商议强行索债之事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同案犯李某与证人强某均指认被告人张某在事先参与了商议,张某本人也承认李某等人在商议时,其在边上听见了商议内容,从其后续的打电话约出被害人的行为也可见��是按事先商议与李某等人分工合作。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