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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谷凤琴,开封市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风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玮,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谷凤琴。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富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学志,经理。恒信建筑公司诉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恒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谷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08)103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恒信建筑公司职工谷凤琴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恒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5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信建筑公司仍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恒信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开封市事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名雅苑2标段项目工地与富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又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顺延至交工验收为止。2007年12月份,富民劳务公司停止对名雅苑2标段工程的施工。2008年3月5日,谷凤琴在恒信建筑公司项目工程承包人李某分包的名雅苑2标段15号楼施工过程中受伤。2008年4月14日,恒信建筑公司以质安科的名义向项目工程承包人李某提出停工解决工人谷凤琴出现的工伤事故的问题。2008年8月15日,谷凤琴向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22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谷凤琴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25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恒信建筑公司送达了豫(汴)工伤调字(2008)00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08年9月18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08)103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恒信建筑公司职工谷凤琴所受伤害为工伤。恒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5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信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建筑公司作为名雅苑2标段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明知李某个人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资质,仍将名雅苑2标段部分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分包给李某个人,且对李某的用工情况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虽第三人谷凤琴是李某招用的工人,但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恒信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谷凤琴在恒信建筑公司承建的名雅苑2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故恒信建筑公司应当为谷凤琴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原告诉称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富民劳务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谷凤琴是李某招用的,由李某为其发放工资,与富民劳务公司无关。同时,富民劳务公司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富民劳务公司已于2007年12月份与原告协商停止了施工,故对原告诉称与谷凤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未收到豫(汴)工伤调字(2008)00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豫(汴)工伤认字(2008)103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和9月19日到原告处送达豫(汴)工伤调字(2008)00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豫(汴)工伤认字(2008)103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告在证人范某某、第三人谷凤琴及马勇律师的见证下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在原告处,已实际送达,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恒信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是在富民劳务公司停工后,工程发包人开封市事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寻找的工程承包人,上诉人和李某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李某不正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送达回执上填写的留置送达不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恒信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是有证据支持的,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协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照规定送达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谷凤琴答辩称:上诉人2008年3月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是恒信建筑公司职工正确。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协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民劳务公司答辩称:谷凤琴不是我公司工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恒信建筑公司作为名雅苑2标段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谷凤琴是李某招用的劳动者,但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恒信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其对李某招用的劳动者谷凤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拒绝接受而采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恒信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恒信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