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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志军与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军,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汪志军。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建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思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志军与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8日被被告辞退。2008年8月、9月间,被告缺乏原材料,导致待工10天,其中2天待工工资计140元,离厂前已结算,被告还应赔偿支付原告8天,计560元。原告始终在生产第一线,每天工作12小时,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故每天超出4小时,应视为加班,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5934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新招进工人20多名,又单方面宣布辞退原告等29名工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造成停产应赔偿原告待工费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之而劳务加班费15934元;3、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62568元;4、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基金;5、被告赔偿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980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工人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出勤统计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18日的出勤情况记录,原告总的出勤天数为815天,但不包括8天的待工天数。3、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4、通知及证词,证明原告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超出部分应视为加班。5、恒德公司新招工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新招进工人的名单。6、辞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7、仲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8、被告应赔偿原告双休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统计表,证明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费为19803元。被告恒德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在2008年9月18日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辞职的。2008年8月、9月间,存在缺少原材料而停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天待工损失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工资在1500元以上,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已在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交纳自己应交纳的部分,如果原告愿意交纳自己的部分,公司愿意为原告交纳此前所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辞工单存根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辞工单是虚假的,因为被告没有单方面辞退原告,所以原告提供的辞工单实际上只是一份结算凭证。2、恒德公司恒桩办(200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来计算的。3、出勤统计表复印件五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勤统计表与我公司的出勤表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相符合,因为公司在考勤表上都有班组负责人的签字。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6均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辞退了原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每个班次工作11.5小时,按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已超过3.5小时应视为加班;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勤天数关键与原告统计的是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法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承担金额。原、被告对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3日,原告汪志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起自2009年1月20日止,乙方即原告方从事公司车间工作,工资由基础工资750元和记件工资组成,记件工资按班组生产产量考核指标计算,并约定在待工期间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自负部分由甲方即被告方代扣代缴。2008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为待工工资给付金额发生争执。恒德公司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前来办理辞工手续,同年9月18日原告领取2天待工工资1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为解除合同赔偿和养老保险金等,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汪志军补缴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资料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2490元。被告公司存有惯例,待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总共待工8天,其中2天已按每天70元结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11760元,其中恒德公司应缴纳8400元,个人应缴纳336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双方为待工费金额发生争执,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出辞工通知,原告办理了辞工手续。双方属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2490元,计7470元。原告提出赔偿金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记件工资组成的,记件工资是效益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原告所得工资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已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给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结算待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另待工的八天也应按每天70元计算,计56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因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无补缴规定,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0元,待工工资560元,合计8030元。二、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汪志军补缴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760元,其中原告汪志军个人交纳部分3360元由汪志军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