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任××。原告李××诉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18个月,即1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均可以采纳。本院根据对可以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07年10月3日止,如逾期不归还,被告愿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向原告李××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5.31%计息,自2007年10月4日至被告任××确定履行日止。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5.31%计算,自2007年10月4日至被告任××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赟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