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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董××,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董××。被告:沈××。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董××、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董××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被告沈××自愿作保证,原告同意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其中: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278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月利率9.60‰;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278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0.08‰;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发放贷款计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89612.98元(仅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沈××对被告董××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书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请求谅解并允许延期归还,自己将积极寻找有效途径争取尽早归还。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信用联社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二份,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借据二份、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董××发放贷款计80万元;5、积欠贷款本息情况记录二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董××积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董××、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董××、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其中,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278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月利率9.60‰;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278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途仍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0.08‰;其他约定均相同,即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为贷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董××发放贷款计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董××、沈××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偿付利息89612.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算)。二、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