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委托代理人:何必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财。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审第三人: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上诉人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因承包建设龙港镇夕阳红老人公寓工程需要,在2006年9月7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供货合同》,其中原告作为管桩供货方,第三人作为打桩施工方。合同约定:打桩送桩每米工资12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每米171元计算,包括管桩、桩机及打桩费用。以上综合单价含税,不含防护措施费。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桩机及管桩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15%;此后每发桩至1000米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至供货款及打桩款的90%;余10%的管桩款在供桩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10%的打桩款在桩基动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付款时间变更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9月21日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方式分两种:第一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即原合同第四条);第二种付款方式:总包方在供货方供桩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管桩价格:管桩供应价:型号PC-A600(110)单价为189元/米。管桩优惠价:型号PC-A600(110)单价为159元/米。三、结算价格:若需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一种付款方式执行的,则供货方同意所供的管桩按优惠价出售给总包方;否则,总包方同意按第二条中所列的管桩供应价支付所有管桩款。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桩,并于2006年10月15日沉桩完毕,经双方确认,实际沉桩7301米,其中型号PC-A600(100)24米,型号PC-A600(110)7277米。期间,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结算书》,应收管桩款为:PC-A600(100)共24米,单价161元,计金额3864元;PC-A600(110)共7277米,单价171元,计金额1244367元;合计金额1248231元。对此,PC-A600(110)的单价171元,根据合同约定,是综合单价,其中的打桩送桩工资12元应予扣减,即管桩单价应为159元,计金额1157043元,合计金额为1160907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管桩款800000元,尚欠360907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催款函》,其中型号PC-A600(110)的管桩单价也是按管桩优惠价159元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打错桩位,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回,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12月21日,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筑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每米171元计算,包括管桩、桩机及打桩费用。以上综合单价含税,不含防护措施费。2、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桩机及管桩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额15%;此后每发桩至1000米支付一次货款,至付至供货款及打桩款的90%;余10%的管桩款在供桩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10%的打桩款在桩基动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付款时间变更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友好协商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付款方式分两种:第一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即原合同第四条);第二种付款方式:总包方在供货方供桩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管桩价格:管桩供应价:型号PC-A600(110)单价189元/米。管桩优惠价:型号PC-A600(110)单价159元/米。三、结算价格:若需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一种付款方式执行的,则供货方同意所供的管桩按优惠价出售给总包方;否则,总包方同意按第二条中所列的管桩供应价支付所有管桩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将管桩及时交付并于2006年10月15日沉桩完毕,实际沉桩7301米,其中型号PC-A600(100)24米、型号PC-A600(110)7277米。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第二种付款方式计算,被告不能享有管桩优惠价。按管桩供应价计算被告应付1380537元,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还应付剩余管桩款580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故逾期不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剩余管桩款580573元,并赔偿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属一般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包括管桩价格、桩机及打桩费用。由此可见,被告并不是单单向原告购买管桩,而是将管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管桩由被告自己提供,而事实上本案双方也按此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管桩款580573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事后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该补充协议,在实际中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因此,根据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合计工程款为1248231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的催款函也证实该事实。因此,被告应付的款项为448231元,而并非580537元。三、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未按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实施打桩,共打错桩16个桩位,导致被告工程停工、窝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人浙南地质公司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因承包建设龙港镇夕阳红老人公寓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管桩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管桩款360907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逾期付款还需按照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2006年9月21日对付款时间等事项的变更达成了《补充协议》,但从原告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的内容分析,双方对付款方式仍然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即原合同第四条)履行,而被告答辩的尚欠原告款项448231元包含了管桩款和打桩送桩的工资,故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管桩款,且被告对其反诉也已撤回,本案的诉争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述不予采信。同样,打桩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市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3609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2元,由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温州市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6年9月21日对付款时间等事项的变更达成了补充协议,但从原告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的内容分析,双方对付款方式仍然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即原合同第四条)履行,而被告答辩的尚欠原告款项448231元包含了管桩款和打桩送桩的工资,故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是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其认定没有事实法律根据。1、双方在2006年9月21日对付款时间等事项的变更达成了补充协议至今仍是合法有效,双方仍应接照该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该协议是对龙港镇夕阳红老人公寓管桩供应合同付款时间变更等原因而签订。现该补充协议仍属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第7页第9行予以认定。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确定与被上诉人货款金额要求其履行债务行为是有法律根据。2、上诉人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上的金额只是当时上诉人的经办人不了解情况,以171元/米作为结算单价,而律师又根据这结算书发出律师催款函,这只能算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在计算货款时的笔误,这点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得到确认。一审法院按159元/米单价计算,而上诉人的经办人按171元/米单价计算,而起诉时上诉人已根据补充协议上189元/米单价计算,已更正了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上计算出的错误。退一步讲,上面的金额若不是笔误也只能是当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让利行为,想督促被上诉人早点把货款结清,生意人讲究和气生财,早点回笼资金,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仍拒绝付清余款。因此,上诉人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根据双方在2006年9月21日对付款时间等事项的变更达成了补充协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且在诉状和庭审答辩中都明确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况且,上诉人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上的金额不是对该买卖合同案件事实的自认,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在诉前发出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的行为构不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最终确认,而应该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上及庭审答辩时确定的金额作为最终确认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在确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否认补充协议约定的管桩单价189元/米。却以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上单价减去12元(159元/米)作为管桩单价来确定货款金额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08)苍民二切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足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9月7日签定先张法预应力控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打桩、送桩每米工资12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每米171元计算,包括管桩、桩机、打桩费用。以上综合单价含税,不含防护措施费。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管桩价格为每米159元,每米打桩、送桩工资为12元,构成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每米171元。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其打桩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对打桩施工事实末作认定,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将本案以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引发了案外案,增加当事人诉累,虽有不妥,但被上诉人考虑对打桩的实体部分被上诉人仍可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故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在买卖中剔除打桩、送桩工资每米12元,按管桩价格159元判决认定系正确的。三、虽然双方在2006年9月21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但双方事后均同意不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而按原合同履行。对此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书和律师催款函证实双方事后在实际的结算以及催款中均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并没有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按补充协议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认为结算书及律师催款函上的金额系经办人的笔误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1、结算书上盖有上诉人的单位印章,己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并非经办人的笔误。同时律师催款函系经上诉人的特别授权而做出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律师催款函属法律文书,系经过法律专业人员认真审查和仔细斟酌后作出的,极其严肃的文书,不能以简单的笔误而改变内容。另该两份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不是笔误。2、从2007年9月12日律师催款函的内容看,在付款期限已经过去近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06年9月7日签定的先张法预应力硅管桩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且该结算书内容详尽,金额明确,充分证明双方按原合同履行,《补充协议》并未履行的事实。3、从结算书的计算标准中不难看出,上诉人计算的管桩的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均按原合同标准计算,并非一个结果出现错误,可见,上诉人认为系笔误所造成,显然与客观常理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云峰建筑公司因承包建设龙港镇夕阳红老人公寓工程需要,在2006年9月7日,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供货合同》,其中上诉人作为管桩供货方,第三人作为打桩施工方。合同约定:打桩送桩每米工资12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按每米171元计算,包括管桩、桩机及打桩费用。以上综合单价含税,不含防护措施费。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桩机及管桩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15%;此后每发桩至1000米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至供货款及打桩款的90%;余10%的管桩款在供桩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10%的打桩款在桩基动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付款时间变更等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06年9月21日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方式分两种:第一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即原合同第四条);第二种付款方式:总包方在供货方供桩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管桩价格:管桩供应价:型号PC-A600(110)单价为189元/米。管桩优惠价:型号PC-A600(110)单价为159元/米。三、结算价格:若需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一种付款方式执行的,则供货方同意所供的管桩按优惠价出售给总包方;否则,总包方同意按第二条中所列的管桩供应价支付所有管桩款。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供桩,并于2006年10月15日沉桩完毕,经双方确认,实际沉桩7301米,其中型号PC-A600(100)24米,型号PC-A600(110)7277米。期间,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应收管桩款为:PC-A600(100)共24米,单价161元,计金额3864元;PC-A600(110)共7277米,单价171元,计金额1244367元;合计金额1248231元。我公司已收30000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948231元。2007年9月12日,温州市震瓯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一份律师催款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因龙港镇夕阳红老人公寓工程需要,2006年9月7日元上诉人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桩机及管桩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额15%;此后每发桩至1000m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至供货合款及打桩款的90%;余10%的管桩款在供桩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10%的打桩款在桩基动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5日结束,到目前为止已经过了十个多月,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贵公司还欠上诉人管桩款449587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浙南上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管桩款8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对管桩价格存在争议,遂发生纠纷。上诉人遂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打错桩位,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温州市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9月7日达成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施工供货合同》及于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为此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及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已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没有歧义,这表明上诉人自愿按结算书载明的价格结算货款。根据结算书载明的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管桩价款合计为1248231元(24×161+7277×171),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的货款应为448231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货款448231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依法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15日(供桩完毕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原合同约定的综合价171元/米扣除打桩送桩工资12元/米后的价格计算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482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72元,由上诉人浙南管庄公司各负担2272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