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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两次接收原告所供纺织机械零件价值人民币1245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并署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了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纺织机械轴承价值为1245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萧某二初字第2766号案卷中法庭审理笔录及工商基本情况资料一组。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07年6月12日,由杭州联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因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08年8月2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审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对由被告张××签收的两份送货单提出异议,否认张××系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此,原告只能在庭审中表示将另案起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结合本院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已经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8日,原告供给收货单位为“杭州联发”型号为NKT3012轴承500只,每只价值8.50元,计款425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又供给“杭州联发”型号为165208定做轴承500只,每只价值10元,计款5000元,型号为7206轴承200只,每只价值11元,计款2200元,型号为6206轴承200只,每只价值5元,计款1000元,共计原告供给“杭州联发”价值人民币12450元轴承,由被告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2007年6月12日,由原杭州联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在庭审中,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对由被告张××签收的两份送货单提出异议,否认张××系杭州凯豪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45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尚欠原告陈××货款1245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