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祥安与陈连才、庄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安,陈连才,庄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祥安,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西路73号。被告:陈连才,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东湖村。(身份证号:3326231964********)被告:庄文琴,市石塘镇东湖村。(身份证号:××原告陈祥安与被告陈连才、庄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才、庄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祥安起诉称,被告陈连才、庄文琴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因投资经营渔船所需,由被告庄文琴向原告陈祥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祥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连才、庄文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庄文琴于2006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文琴向原告陈祥安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才、庄文琴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祥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陈连才、庄文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陈连才、庄文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庄文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连才、庄文琴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被告庄文琴因家庭经营渔船缺资向原告陈祥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祥安与被告庄文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庄文琴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且原告也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连才作为被告庄文琴的丈夫,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才、庄文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祥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陈连才、庄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