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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章兆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章兆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剑,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章兆进,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章兆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兆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章兆进与原淳安县屏门乡秋源村信用服务站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00元用于家用,借款月利率6.24‰,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后淳安县屏门乡秋源村信用服务站撤销,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的分支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本金1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63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章兆进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屏门乡秋源村信用服务站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还款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归还本金100元的事实;四、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5)53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章兆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信用服务站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章兆进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贷款方已转制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兆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二、被告章兆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631.2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30日),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兆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