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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黄敏、朱晓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黄敏,朱晓亮,黄建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黄敏。被告:朱晓亮。被告:黄建新。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黄敏、朱晓亮、黄建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朱晓亮、黄建新、谭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由于被告黄敏因购买牌号为浙E×××××的标致轿车,而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441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黄敏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3万元整,用于购买牌号为浙E×××××的标致轿车,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除由谭记公司对黄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外,黄敏又用其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4月12日在浙江省湖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同一天被告黄建新向原告签署和递交了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书的第一条是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是从借款发放之日至黄敏全部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黄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7.56%的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即11.34%)。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当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敏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6月3日,不但每期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5期。被告朱晓亮与被告黄敏系夫妻关系,理应对黄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朱晓亮也未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黄敏、朱晓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428.72元整、利息2156.92元,合计55582.64元整(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3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敏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黄建新、谭记公司对黄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起诉后,被告谭记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代被告黄敏归还了23500元,故截止至2009年8月10日尚欠本金32369.59元,利息146.58元,合计32516.17元。被告黄敏、朱晓亮、黄建新、谭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欲证明黄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黄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结婚证,欲证明黄敏、朱晓亮系夫妻关系。5、机动车登记信息,欲证明黄敏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试算,欲证明黄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欠款的金额。8、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黄建新为黄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敏、朱晓亮、黄建新、谭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朱晓亮与被告黄敏于2008年6月27日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抵押合同》,同意将黄敏所购买的浙E×××××标致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起诉后,谭记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为黄敏的借款履行了部分的担保义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黄敏尚欠借款本金32369.59元,利息146.58元,合计32516.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敏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黄敏、朱晓亮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与谭记公司之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黄建新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黄敏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黄敏支付所欠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敏与朱晓亮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另约定原告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时有权要求黄建新、谭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被告黄建新、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新、谭记公司对被告黄敏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记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作为保证人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向原告归还了235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黄建新、谭记公司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敏进行追偿。被告黄敏、朱晓亮、黄建新、谭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朱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2369.59元。二、被告黄敏、朱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146.58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敏、朱晓亮抵押的浙EW16**标致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建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敏、朱晓亮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朱晓亮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黄敏、朱晓亮负担,被告黄建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59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