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3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蔡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蔡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工行大厦。主要负责人:陶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兵,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63519.7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27011.13元,滞纳金为250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费用(含超限费、年费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牡丹白金信用卡 卡号 52×××21 申领时间 2009年8月10日 信用额度 初始额度10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最高500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未逾期的,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含)以上的,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透支事实 领卡后即开始透支消费,期间陆续透支,2016年7月12日最后一次透支265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363519.71元,利息15536.93云,滞纳金1500元。 还款事实 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363519.71元 透支滞纳金 3000元 透支利息 32869.09元 备注 主动停收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9388.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0元,由被告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