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与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姚甲诉被告童甲、被告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童乙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8月7��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乙是被告童甲的妻子,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了如下证据:①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②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③小曹娥镇南新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姚乙和身份证上面的姚甲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童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我出的,但是钱是通过别人借给我的,我现在无能力归还,希望分期付款,协商解决。被告童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和证据③被告童甲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童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童甲自己所��,应由被告童甲自己偿还,与被告童乙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是在被告童甲和被告童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童甲和被告童乙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甲和被告童乙共同归还原告姚甲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甲和被告童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