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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银水与陈抗波、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水,陈抗波,蔡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银水,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深泽乡上产村。被告:陈抗波,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谊行政村下应自然村。被告:蔡丽霞,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南街**弄。原告陈银水与被告陈抗波、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抗波、蔡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银水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以磐安县华姿制衣厂厂房作抵押,对该债务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银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以及借款的资金来源等事实。被告陈抗波、蔡丽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抗波、蔡丽霞因缺席未对原告陈银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抗波、蔡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陈银水在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嗣后,转借给被告陈抗波、蔡丽霞,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抗波、蔡丽霞向原告陈银水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抗波、蔡丽霞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抗波、蔡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抗波、蔡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陈旭明审 判 员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