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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克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锡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克迎,吴锡快,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高乙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迎。委托代理人吴保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进。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吴锡快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矾山镇驶往灵溪镇方向,行经水下线11KM+980M路段时,因思想麻痹和车速过快,发现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吴克迎时,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右前部位置碰撞吴克迎,造成吴克迎时,采取措施不服,车辆右前部位置碰撞吴克迎,造成吴克迎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等伤情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8)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锡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克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克迎于案发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急救至2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即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日出生,再转至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67天,同年6月7日出院后,再次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时间125天,支付医疗费163570.2元,救护车费1000元和住宿费13410元,被告灵马客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40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丽水天平鉴定所评定原告吴克迎的伤残等级为:遗留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捌级伤残;遗留左颞部颅骨缺损﹥6Cm2(已修补),构成拾级伤残,吴克迎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另认定,原告吴克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吴正暂,现年80周岁,其母亲欧阳金钗,现年78周岁,另有一胞兄吴志怀;被告吴锡快系被告灵马客运公司雇员,被告灵马客运公司系浙C×××××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浙C×××××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除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绝对免赔额0,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如下: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5%,负同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交强的保险期间2007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锡快在营运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吴克迎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灵马客运公司对原告吴克迎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克迎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存在合理性的争议,应予审查确定,其中,医疗费163570.2元属合理支出,扣除灵马客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0000元,该项损失应确定为23570.2元,原告吴克迎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吴克迎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地方实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2007年度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即18776元/365天×293天=15072.24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一般情况下,应遵循一人护理的原则,结合当地专业护工的工资情况,护理费为60元×12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正确,但应扣除其中三家医疗机构已经收取的住院伙食费,故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确定为1875元-168元-312元-792元=603元;原告吴克迎除提交证明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和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20元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情况,但结合原告伤情和医疗情况,交通费的合理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220元;关天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元/天×125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6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正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8.72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正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其康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据此,本案营业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属合理支出。综上,原告吴克迎可获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56360.16元,灵马客运公司可就已支付的赔偿款在履行时凭付款收据主张抵扣或与安邦保险公司结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由于免赔额和免赔率属不同概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享有免赔率15%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克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克迎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克迎9906.16元(已扣除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合计129906.16元;二、吴锡快、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吴克迎264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克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吴克迎负担221元,吴锡快、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61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浙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的检验过程的分析说明与鉴定结论的描述,鉴定结论中所说的差和稍差没有明确比较的标准,没有参考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被鉴定人的实际知力情况。被鉴定人吴克迎本身属于文盲,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认识能力、言语表达、理解判断等能力相比普通人而言就差。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写明“车祸前,能力不祥”。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结论含糊不清。综上,请求二审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吴克迎的智力缺损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判决(注: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对其余上诉请求事项均已放弃)。三位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按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合法合理。被鉴定人吴克迎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7日委托浙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该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系文盲,车祸前身体健康,能力不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疾病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等等。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颅脑外伤)、拾级伤残(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由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按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额,是正确的。上诉人现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