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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魏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业,经常参赌,对家庭漠不关心,家庭生活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支撑。被告脾气暴烈,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因怕张扬,原告一直隐忍。2007年原告被被告打伤眼部,也只看了病,没有报警。2007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也不回家,偶尔回家就打骂原告。2008年5月3日,原、被告为琐事又争吵,原告为逃避殴打,逃离了这个家。长期以来,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之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到目前为止,家中除了日常用品,没有其他财产。欠俞立良的3万元债务,是被告个人借用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住房屋为原告从单位租赁而来,须作处理。原告曾于2008年6月2日起诉离婚,同年7月2日被贵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回老家居住至今,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你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并承担教育、医疗等费用的50%;3、欠俞立良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4、租赁房屋(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78弄2幢东梯202室)由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搬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病历复印件1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属实及伤势情况;4、短信内容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5、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公有财产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78弄2幢东梯202室的房屋系原告向其工作单位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所租赁;6、(2008)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起诉离婚,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魏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09年5月20日,本院询问被告魏某甲,在调查笔录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万元债务,被告认为此债务是原告个人所借。被告并且提出,租赁房屋(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78弄2幢东梯202室)全部由被告所装修的,被告搬离租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须支付其全部装修款。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6,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短信内容复印件一页,因该短信内容系原告手写而成,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曾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5月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判决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王某仍久居娘家,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暂,虽然婚初、中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故在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却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自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共同债务各半承担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及被告要求原告偿付租房装璜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因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仍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康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09年8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至魏康独立生活时止。魏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