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刚,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湖浔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周刚分别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亚洲宾馆楼下、“阿二骨头”煲店、“好莱坞”宾馆,先后5次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沈亮2.95克,合计得款人民币2400元。2009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刚接吸毒人员沈亮电话后,携带冰毒0.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阿二骨头”煲店等候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2009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刚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阿二骨头”煲店西侧楼房301室的租房内缴获冰毒10.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把。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沈亮的证言,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刑事照相、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1.22克,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刚上诉提出:200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缴获的10.35克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而不是用来贩卖谋利的,且也没有贩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刚上述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周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刚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身上的2包冰毒和家中的5包冰毒也是准备卖的,但自己也会吸一点”。上诉人现提出在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而不是用来贩卖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也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周刚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