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汪承彬与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彬,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汪承彬。被告:顾鹏。原告汪承彬为与被告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彬起诉称:2006年6月至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约定了分期归还等事项。被告在该借据上的签名为孙鹏,当时原告不清楚被告的真实姓名,以为被告是跟母姓,后经紫阳街道派出所调查证明,顾鹏和孙鹏是同一人,被告顾鹏并没有签署真实的姓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承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签署的孙鹏即为本案被告顾鹏。被告顾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承彬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