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周××。被告:黄××。原告周××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没有答辩。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周××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黄××逾期未还,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1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楼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