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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辉与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梅宣。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上诉人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为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正民、范启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南平、何叶敏,被上诉人刘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秦晋公司向刘辉借款550万元,并授意刘辉直接将该550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周宏方的农行账户内。2008年1月4日秦晋公司出具给刘辉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辉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公司用于归还朱喜儿、周宏方借款,直接汇入周宏方农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3日到2008年5月3日止,月息为3.0分。2008年3月11日,秦晋公司向刘辉出具金额为55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秦晋公司未归还。刘辉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晋公司归还借款550万元、支付利息165万元及至履行终结时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晋公司向刘辉借款550万元用于归还企业对外欠款,并分别于2008年1月4日、3月11日向刘辉出具借条和收据,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刘辉与秦晋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晋公司应向刘辉清偿债务。秦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晋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月息为3.0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舟山当地经济发展及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该借款月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间借款利息约定的强制性规定,可予保护。按此利率计算,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的利息为165万元。刘辉要求秦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11月3日的利息165万元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秦晋公司“刘辉未向秦晋公司给付借款”之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日判决:秦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刘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支付利息165万元及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秦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秦晋公司负担。秦晋公司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署期2008年1月4日的署名上诉人的550万元借据是伪造的。由被上诉人和於金安、赵愚、蔡海斌移交给上诉人新股东的会计帐册中没有收到该笔550万元的记录,上诉人的新股东是在2008年4月1日接收秦晋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和会计帐册,在此之前,是被上诉人实际掌控公司,实际掌控着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和会计帐册,被上诉人利用这一机会制作了伪造的借据和其它凭据。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1日前是秦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65万元的借款利息及以后的利息不应成立。1、原判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2、由于被上诉人声称的550万元借款事实实际并未发生,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辉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结起来只有一点,即刘辉在原审出具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借条、以及一些1、2月的帐目表、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系伪造。本案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是否系被上诉人伪造?并不是上诉人认为伪造就是伪造的。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秦晋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原股东进行侦查时,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公安机关对此没有结论,上诉人的伪造之说没有依据。关于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实际上作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财务印章、企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伪造从何而来?上诉人认为刘辉在掌控公司,其有什么证据来证明刘辉是掌控公章、在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款收据?二审期间,秦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秦晋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008年1月10日委托书、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质证笔录、领(付)款凭证、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3月12日委托书、秦晋公司2008年3月底前的债务明细、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拟证明於金安将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交给了刘辉行使、刘辉实际掌控秦晋公司等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晋公司与刘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秦晋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刘辉发放款项后,上诉人秦晋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秦晋公司在一审证据质证时,对本案借据上秦晋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秦晋公司在本案借据上的公章系偷盖、盗盖,秦晋公司提出本案借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刘辉已经将借款打入上诉人秦晋公司指定的账户,秦晋公司提出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秦晋公司提出“原判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秦晋公司归还借款正确,唯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秦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刘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秦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秦晋公司负担60000元,由刘辉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杜正民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九年八月××日书记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