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天象地效飞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聚军。委托代理人:叶再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见光。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原审第三人:广州天象地效飞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长江。委托代理人:叶再新。上诉人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湖集团)、第三人广州天象地效飞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再新,环太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6日,环太湖集团与广州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100万元组建太湖公司;环太湖集团出资300万元,占27.27%,出资方式为机库及相关场地(使用权)200万元及现金100万元;广州公司出资800万元,占72.73%,出资方式为TY-1地效飞行器一架600万元(含维修工具、备品、配件)及现金200万元;以上投资除现金外均以法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经双方认可后入资;经营年限为二十年;经营范围为以地效飞行器为主业,结合开展限定水域的各类水上游船旅游运营等。合同书签订后,环太湖集团与广州公司开始履行出资义务,太湖公司(筹)根据双方的投资,向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验资报告。2001年5月11日,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向太湖公司(筹)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一)实收广州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2001年4月16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200万元;2001年4月25日投入TY-1地效飞行器1架,环太湖集团与广州公司确认投资作价600万元。实物评估价为6256000元。(二)实收环太湖集团缴纳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2001年4月29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100万元;2001年4月25日投入实物一批(飞翼船基地抛石、飞翼船提升安装、极限运动飞翼船基地钢盖、飞翼船机库电汽安装、飞翼船提升桥设备改装、飞翼船提升斜道制安、水上运动场公路桥、飞翼船机库平台),环太湖集团与广州公司确认投资作价2340280.40元。作注册资本200万元。340280.40元转作其他应付款。实物评估价为2771787元。2001年5月16日,太湖公司成立。太湖公司成立后,自2003年年底起,逐渐出现董事会不健全、董事会和股东会不能召开、总经理不能向董事长报告和请示工作、重大问题不能尽快解决等现象。经太湖公司多次向控股公司(股东)广州公司报告,仍未能得到解决。同时,太湖公司出现了经营利润亏损、尚需资金没有着落、维持正常工作很困难等管理不善的经营状况。诉讼中,环太湖集团及广州公司均无意收购对方股份或向外转让股权,亦无意以减资等形式使太湖公司存续。环太湖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太湖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太湖公司应否予以解散。关于公司解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相关法条,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作了规范,亦即主张公司解散,被要���解散的公司须存在应被解散的法定事由,且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有公司法定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经查,太湖公司已经连续五年不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不能向董事长报告和请示工作,重大问题不能尽快解决,已影响太湖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导致太湖公司难于维持正常工作,已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法定可以解散的事由。且由于太湖公司管理不善,业已出现经营利润持续亏损的现象,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应予以解散的条件。同时,环太湖集团在太湖公司持有27%的出资额,作为公司解散的权利主张者,环太湖集团具备法定主体的条件。鉴于环太湖集团与广州公司作为太湖公司的现有股东均无意向对方或外部转让股权,也无以减资等形式使太湖公司存续的意向,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合资经营太湖公司的“人和因素”,环太湖集团主张解散太湖公司的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太湖公司和广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照准。此外,太湖公司曾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申请,该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其反诉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5日判决如下:太湖公司予以解散。案件受理费87800,由太湖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太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太湖公司已起到了双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作用。太湖公司作为一个科技公司和科研平台,其运作过程中肯定会有一定的起伏,这是正常规律,但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考虑太湖公司作为一个科技性质公司的特殊性。此外,第三人广州公司和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作为公司股东,一直都存在沟通和联系的,双方并无深层次的矛盾。以往双方没有按股东会、董事会的形式召开会议,是因为双方熟知太湖公司的状况,认为没有必要刻意这样做而造成。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作为股东,如果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完全可以提出这个要求,但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没有举证证明在以往的五年中,曾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系因为太湖集团、广州公司的原因而无法召开,鉴于此,不能认定公司已连续五年“不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二、上诉人太湖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造成,其借资不还导致上诉人的经营规划不能落实;其次,上诉人太湖公司仍在正常运行,相关的试飞工作一直都在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难以维持正常���作”不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并不一定应当解散。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环太湖集团和广州公司作为太湖公司的现有股东均无意向对方或外部转让股权,也无以减资等方式使太湖公司存续的意向”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从未表态不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或者是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相反,收购股权或以减资方式以使上诉人存续一直是第三人的选项之一。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环太湖集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本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相关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上诉人单位已持续5年多未能正常召开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经营状况很恶劣,正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同时,该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的困难造成持续亏损,这些事实由一审已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证实,包括上诉人本身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公司已经持续多年既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也未能正常经营。如果这个公司不解散,必将给各投资单位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该公司如果不及时解散,会造成国有资产更大的流失,因此上诉人即太湖公司已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原审作出该公司应予解散的一审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是子虚乌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广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湖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的部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作为太湖公司成立的主要筹划人的中国科技开发院致函本院,反映太湖公司成立、运���过程的相关背景情况。中国科技开发院也通过中国科技开发院浙江分院昌金铭院长向本院表示: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待中国科技开发院与广州公司之间的问题厘清处理完后,中国科技开发院会对太湖公司的未来经营作出计划。广州公司、中国科技开发院均表达了通过股东之间的友好协商,继续经营太湖公司的愿望。本院也曾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实地察看了太湖公司的经营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情况来看,太湖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从太湖公司2007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反映,该公司存在的持续亏损。基于太湖公司的停业状态和持续亏损已给各股东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据以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情形。但是,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形,故上诉人太湖公司上诉提出公司应继续存续,驳回环太湖公司解散公司诉讼的请求,有相应的合理性。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如通过协商等途径,公司解散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基于新的事实和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环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800元,均由环太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