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05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3201号 原告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丽艳。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福。 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威。 被告刘春山。 委托代理人刘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丽艳。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福。 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威。 被告 被告刘春山。 委托代理人刘欣。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住宅物业费10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收费标准过高 □没有催费 □侵占绿地 □被盗或财物受损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房屋质量问题 □物业公司无资质 □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皇姑区 房屋 面积 96.78平方米 收费 标准 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0.8/平方米/月 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0元/平方米/月 欠费时间 2009年8月1日 至2018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华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雅馨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华海雅馨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负责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顶楼漏雨的抗辩主张,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物业费中所包含的公共区域维修费用,专指小修和日常养护,对于中修、大修及更换主要部件等费用,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启动维修基金予以列支。关于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明确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业主房屋面积、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13个月)予以计算,即96.7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8个月+96.78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65个月= 10007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裁判主文 一、被告刘春山给付原告沈阳馨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山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和晓岚 书 记 员 王洁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