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姚甲、姚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姚甲,姚乙,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被告姚甲、姚乙、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姚甲以购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被告姚乙、沈××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姚甲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乙、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合作银行承接。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支付利息2618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日至);2、被告姚乙、沈时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甲以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姚乙、沈××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利息计算方式。2、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甲发放贷款及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4、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合作银行承接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姚甲以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姚乙、沈××愿为被告姚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29日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被告姚甲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2009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姚甲发放了18万元贷款。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乙、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姚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甲未能及时偿付贷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姚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乙、沈××自愿为被告姚甲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保证行为成立,两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姚甲的上述借款按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6183.82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姚乙、沈××对被告姚甲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97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