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琅胜与虞修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琅胜,虞修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吴琅胜,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号***室,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双环玩具厂边。被告:虞修元,廿三里街道派塘村红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琅胜与被告虞修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虞修元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修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琅胜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21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07年6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虞修元归还借款5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修元未作答辩。原告吴琅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5日,被告虞修元向原告吴琅胜借款5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琅胜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元)2007年2月10日前还贰拾壹万正(210000.00元)余款在2007年6月份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修元尚欠原告吴琅胜借款5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修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琅胜借款5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虞修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