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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林××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2008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三分算至本金还清止。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等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适当降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