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树善与汪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善,汪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夏树善。被告:汪福莲。原告夏树善诉被告汪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占和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福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树善诉称:被告汪福莲原在千岛湖镇淳安县二轻招待所二楼经营韩国金首尔烤肉店,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2215元,并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付。被告汪福莲于2009年2月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配货单五份、送货单三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等事实。被告汪福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树善与被告汪福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以欠条形式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树善货款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