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汤某某购料缺资以自己名义向原,前身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订立一份编号为玉信联(西台社)信借字第9671120070265085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并约定借款用途、逾期还款的罚息计收利率为日万分之4.05和复利计收规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放贷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月利率8.1‰偿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的利息2162.70元和按日利率万分之4.05偿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31.85元,合计利息4094.55元;并判令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元、日利率万分之4.05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汤×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2162.70元(按月利率8.1‰自2008年6月21日起已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止)和逾期利息1931.8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9094.55元,并继续支付按借款本金45000元、日利率万分之4.05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0元,由被告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