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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43号原告:熊××。被告:徐××。原告熊××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当时承诺于2007年4月23日和2007年5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归还所欠57000元;2、徐××支付利息114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徐方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徐××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6日,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熊××人民币57000元,其中2000元在2007年4月23日前归还,余37000元,在2007年5月31日前归还,如没有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向熊××借款5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此外,徐××按欠条承诺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归还,但其至今未还,确实给熊××造成利息损失,熊××要求徐××对欠款57000元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欠款本金57000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天鸿代理审判员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