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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施××与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民间与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与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民间,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6号原告:施××。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号。法定代表人:苗××。原告施××与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起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了2007年7月11日前的利息。2007年8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借款160000元,2006年7月至今利息未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如有纠纷,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换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1.5%支付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答辩称,2002年8月12日,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宋勤功因故退出,新增股东为卢某某、宁田、黄某某。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欠条进行了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等情况,本院也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属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9日前的利息57360元。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1.5%计付。被告陕西××生物技术××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樊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