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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号红、沈号红与被告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号红,沈号红与被告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沈号红,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村冷水湾3号,系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号红木制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经济园区二期庆春路双飞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奎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号红与被告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多次发生加工木制品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642.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号红货款81642.84元。本案受理费92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176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