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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光富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富,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继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明。上诉人赵光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1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事涂装车间主任工作。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按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填写辞退通知书交给被告主管部门签字,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因不能适应原有工作岗位而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情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是2008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赵光富原是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操作工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合理确定原告工资、奖金和福利,于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并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保密协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2008年2月18日,原告赵光富在由辞退通知书涂改而成的“辞职审请书”表格上以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双方协议解除了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曾于2008年5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赵光富诉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案件的申诉状。2008年6月17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08)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时效已超过为由,通知对原告赵光富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赵光富以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光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光富负担。赵光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辞退通知书上所填写的内容明确记载了原告辞职,主管领导签字同意的事实。该点事实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与实际不符的。首先,辞退通知书中姓名、性别、申请日期、所在单位、所在部门和辞职原因都是上诉人填写的,但填写的大前提、大框架是“辞退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又承认了系他们涂改的。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填写前涂改还是填写后涂改的基础上,仅仅依据填写就是辞职的意思表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该辞退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格式文本,作为证据也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复印所得,对于系被上诉人将“辞退通知书”涂改成“辞职审请书”这点事实在原审庭审和判决中双方已经无争议。那么原审判决至少应责令被告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以查清关键的事实。最后,如果上诉人真系自愿辞职,完全可以填写单位制作的辞职申请书,正因为上诉人不肯填写辞职申请书,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利用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要求上诉人填写再私自涂改的,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责任所行的欺骗劳动者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表内所填内容明确记载了原告要求辞职,主管领导签字同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是对本案事实的推测而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自己辞职还是被上诉人辞退,这也是与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紧密相关的案件事实,应该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坚持是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这个“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的过程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涂改后填写该表的关键事实,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任何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方予同意,由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辞职申请书》空白文本一份,以证明该《辞职申请书》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文本,其有辞退格式文本和辞职格式文本。如果上诉人是辞职行为,完全可以让上诉人在辞职文本格式上填写,不需要更改后由上诉人来填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可以随手制作,故不认可其为上诉人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即使被上诉人有辞职的申请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空白的《辞职申请书》文本,未出现单位名称,又未加盖单位印章,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该文本由被上诉人制作,更不足以证明“辞职审请书”由被上诉人事后涂改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中“辞职审请书”复印件之原件。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审请书”笔迹很淡,也是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提交了相同的“辞职审请书”(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审请书”与原审双方提交的“辞职审请书”内容一致,可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赵光富与被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形成的辞职审请书是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辞职行为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上诉人赵光富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辞职审请书”中“姓名”、“性别”、“申请日期”、“所在部门”及“辞职原因”一栏中“不适应”系其自行填写。辞职与辞退系不同性质的离职事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行填写时理应仔细阅读表格,充分认识到辞职与辞退的不同法律后果。上诉人在“离职原因”一栏自行填写“不适应”,作为辞职原因符合逻辑。辞退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无须经劳动者同意,一般情况亦不会由被辞退的劳动者自行填写辞退通知书。上诉人称其原先填写的是“辞退通知书”,后经被上诉人涂改成“辞职审请书”,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的辞退流程,且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行申请辞职的意思表示。假设“辞职审请书”由被上诉人事后涂改而成,则上诉人收到“辞职审请书”时,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从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填写“辞职审请书”,到2008年5月29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长达三个月有余,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辞职审请书”提出过异议,在原审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及其曾向被上诉人就“辞职申请书”之涂改提出过异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辞职审请书”系由上诉人填写,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这个“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的过程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涂改后填写该表的关键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辞职审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不适应”由其自行填写,如要推翻申请辞职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