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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玉忠、莫玉忠为与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与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忠,莫玉忠为与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99号原告:莫玉忠,滨海镇东楼村。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滨海镇前街村。法定代表人:莫荣华。原告莫玉忠为与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滨海镇��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玉忠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修建厂房及村民娱乐活动中心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及钢筋等材料。原告出具领款凭单,村民委员会主任莫荣华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由若干村委会成员签字确认。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925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的权利主张。原告莫玉忠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宣读并出示领款凭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50元,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莫荣华亲笔在领款凭单上签字为据。村委会成员尚方根、应福梅、蒋子满、林领芽、尚连法、颜可贤和村民代表XX法在八份凭单背面均不一签字确认。2、宣读并出示本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领款凭单上的莫冬照系原告莫玉忠的常用名。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但曾派人口头向本院做过陈述,所欠原告砖款属实,但原告占用了其住宅后面属于村委会所有的杂地,应按规定支付调剂差价款11290元,该款原告一直未支付,应在砖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为此提供了其民主生活会议记录及支付调剂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单上,虽未盖��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莫荣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并于2008年12月16日在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未付款项,尚方根、应福梅、蒋子满、林领芽、尚连法、颜可贤等亦系村委会成员,XX法系村民代表,上述人员在八份领款凭单的背面均不一签字确认。该领款手续符合村委会支付款项的正常手续,故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领款凭单上的莫冬照系原告莫玉忠的常用名。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及钢筋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元。被告村民主任莫荣华及若干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在共出具的八份领款凭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莫玉忠与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反映的抗辩理由与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莫玉忠货款92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市滨海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泳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