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汪甲与汪甲、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汪甲,汪甲,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汪甲。被告: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汪甲、被告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被告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汪乙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375‰,两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又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08年2月起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58800元及借款利息47105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合计605905元。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止的每日利息按借款本金万分之3.1875计算,此后利息按有关规定支付。并请求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清偿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1份,还款清单1份。被告俞××、被告汪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被告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58800元、利息47105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合计605905元,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3.187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汪甲、被告俞××共同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担保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被告汪甲、被告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