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与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干××,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73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付××。原告凌××为与被告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原告与被告付××系亲戚关系。1997年3月6日,被告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按计算利息,被告干××亲笔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2009年上半年,被告干××与付××离婚时,原告曾到法庭向被告干××催讨,被告干××仍拖欠不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干××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追加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要求被告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家庭,故要求与妻子付素英共同偿还借款。2009年6月8日,被告干××向本院申请追加妻子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付××辩称:原告借款的行为,付××不知情。该借款是干××个人借款,干××的借款都投资在其个人经营的超市,且由其自己掌管。1997年间,付××在上海等地经商时,干××多次殴打付××,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干××曾表态,其个人经手的债务由其承担,付××经手的借款由付××偿还。综上,干××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干××将付××列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6日,被告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按计算利息,被告干××亲笔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干××承担。且不同意追加付××为共同被告,仅要求被告干××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且不同意追加付××为共同被告,仅要求被告干××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干××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付××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干××、付××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及被告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干××出具给原告凌××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干××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干××提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可另案处理。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应偿还原告凌××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6日起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剑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张绍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