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文、代理检察员张少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被害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之妻白某因怀疑被告人王平之妻张某与黄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找张某质问时两人发生争吵。当两人来到被告人王平的养猪场时,黄某亦来到了养猪场,当被告人王平听到白某骂张某与黄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就要查看黄某的手机,黄某不同意,被告人王平遂从养猪场屋内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某的头部猛砍一刀,将黄某的头部砍伤。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平于2009年3月22日到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平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平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京山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关于王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