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星光灿烂桑拿休闲中心大厅休息时,趁被害人王雪锋熟睡,将其放在身边茶几上的618号手牌偷走,后至该浴场的男更衣室,打开618衣箱,窃得黑色“CUCCI”牌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850元)以及皮夹内的现金8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0元。案发后,赃款5604元及银行卡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雪锋的陈述,证人潘齐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