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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电气××司、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厂买与海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电气××司,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厂买,海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海盐县××电气××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海盐××××厂,镇××村菜××组。代表人:魏××。原告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电气××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厂的代表人魏××到庭参加了2009年7月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器材料,价税总额为4976.50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予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盐××××厂立即支付货款49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海盐××××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本案讼争的货物,原告所诉的货物被告没有拿到,货物是沈乙拿去的。原告海盐县××电气××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发生配电器材料买卖业务4976.50元。被告海盐××××厂质证认为,销货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被告没有拿到,发票则是沈乙自己开了一个厂挂在被告处。被告海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代为出示原告海盐县××电气××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申报认证抵扣。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海盐××××厂由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能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盐县××电气××司与被告海盐××××厂之间存在配电器材料等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2日,由沈乙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向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购买配电器材料总计价款4976.5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76.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申报认证抵扣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盐县××电气××司与被告海盐××××厂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盐××××厂与原告海盐县××电气××司的买卖业务关系及数额已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关于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而是由沈乙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盐××××厂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厂欠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货款4976.50元,由被告海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