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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妙仁与金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妙仁,金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毛妙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金泓。原告毛妙仁为与被告金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妙仁诉称,被告金泓于2007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箱包,合计货款6687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870元。被告金泓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泓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7年9月13日收到原告毛妙仁箱包价值61320元、5550元,共计6687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被告金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5日,被告金泓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妙仁箱包,合计人民币61320元,收货人:金泓。又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妙仁箱包,计人民币5550元,提货人:金泓。上述货款共计6687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箱包款66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泓应支付给原告毛妙仁箱包款人民币6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