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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家章与徐渭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章,徐渭苗,徐雪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胡家章,男,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林德,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浒山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被告:徐渭苗,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雪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家章与被告徐渭苗、第三人徐雪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德、被告徐渭苗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及第三人徐雪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胡家章、被告徐渭苗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及第三人徐雪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章起诉称:被告共欠原告债务24万元,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二楼无偿转让给其子(即第三人徐雪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徐渭苗将房屋三间二楼分给第三人徐雪丰的行为。被告徐渭苗与第三人徐雪丰答辩称:被告之子徐雪丰成立家庭后,父子婆媳之间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村干部对此进行多次调解但无结果。2005年3月31日,被告邀请原村会计徐某代笔进行分家析产,将自己所有的两层三间房屋及其他物品分给儿子所有,另外两间平房留归被告两夫妻居住至百年,被告两夫妻失去劳动能力后由儿子赡养。被告在分家析产时并无债务发生,该分家析产符合公序良俗,合情合法。被告向沈友章借款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会款纠纷均发生在分家析产之后,被告在此前实施的分家析产行为不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思,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书不应被撤销。其次,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会款纠纷,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告名下的两间平房进行了查封,此时,原告知道法院查封的房屋仅是两间平房,说明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书,已经超过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综上,被告与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07)慈民一初字第854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599号、(2006)慈民一初字第1626判决书三份,证明案外人沈友章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A2.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渭苗将自有房屋三间二楼分给第三人徐雪丰。A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诉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被告徐渭苗和第三人徐雪丰的名下。被告徐渭苗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当庭陈述:证人徐某原在村委会从事治保工作,徐雪丰娶妻后,被告家庭经常发生争吵,证人建议被告还是分家比较好。2005年3月被告家庭分家时,证人为其起草了分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间两楼房屋分给徐雪丰,徐渭苗自留二间平屋,徐渭苗年老后由儿子赡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B1.(2007)慈民一初字第854号案卷中的会贴一份,该会帖显示被告徐渭苗于2004年10月18日成立了经济互助会,会款金额为30万元,会员为被告徐渭苗、原告胡家章及案外人潘志达、徐平羽等人。B2.(2007)慈民一初字第854号案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房屋查档清单各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显示原告在该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诉争房屋,房屋查档清单显示2007年1月19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渭苗名下。B3.本院对潘志达和徐平羽制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两人在谈话笔录中称被告徐渭苗于2004年10月18日成立经济互助会,互助会参加人员为被告徐渭苗、原告胡家章与两位被谈话人等人,证据B1即为当时成立互助会时的会帖。B4.(2008)慈法执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及司法鉴定决定书各一份,民事裁定书载明:拍卖被执行人徐渭苗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村二间平房中的西首一间平房,司法鉴定决定书显示本院决定拍卖前述裁定书中的房屋。B5.(2008)慈法执字第817号案卷中的申请执行人举证表、房屋查档清单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举证表显示原告在该执行案中提供徐渭苗的执行财产状况,其中不动产栏载明:房屋三楼三底楼房已保全查封,土地有已查封。房屋查档清单显示2008年3月12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渭苗名下。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渭苗与第三人徐雪丰对证据A2、A3、B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渭苗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被告立分书之后形成,被告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立分书。证据A1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A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不真实,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徐某作为分书的起草人亲历分书订立过程,其对分书订立过程的陈述系直接证据,并与证据A2能够相印证,故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B3中潘志达、徐平羽关于被告徐渭苗于2004年10月18日成立经济互助会的陈述不真实。证据潘志达、徐平羽对被告徐渭苗成立经济互助会的时间、会款金额、互助会参加人员等事实的陈述一致,并与证据B1能够吻合,故证据B1、B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B2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所反映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无异议,房屋查档清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查档清单反映的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证据B2反映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房屋查档清单由慈溪市房屋管理中心出具,其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B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5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8日,被告徐渭苗因经济困难成立了会款金额为3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被告为首会,其他参加人员为原告及案外人潘志达、徐平羽等人。被告收取会款30万元后,互助会未能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等人部分会款。2005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沈友章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沈友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分数次代被告归还沈友章借款815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归还尚欠会款199500元、担保款23000元。原告在该案中申请本院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浒山街道××村××底房屋。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妻子归还担保款58500元、执行费500元。后本院判决被告及其妻子归还原告会款199500元、担保款81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08年2月15日提供申请执行人举证表一份,称被告拥有三楼三底的房屋,房屋及土地已查封。慈溪市房管中心于2007年1月19日、2008年3月12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查档清单均显示本市浒山街道宏坚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05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分书一份,将其所有的房屋中的三间两层分给第三人居住使用。2007年1月31日,该三间两层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渭苗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中的两间三层房屋以分书形式转让给第三人徐雪丰,并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致原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已经知悉被告分家析产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书已超过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及在执行过程中提供被执行人徐渭苗的财产线索来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徐渭苗的房屋,并提供房屋查档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表明原告此时对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分书一事尚不知晓;(2007)慈民一初字第854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在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称被告拥有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被查封,该行为表明原告此时仍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分书。故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渭苗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宏坚村的三间两层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雪丰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渭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