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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荣芳与沈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芳,沈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樊荣芳。被告沈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樊荣芳诉被告沈凤娟、人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芳、被告沈凤娟、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芳诉称:2007年12月12日12时40分,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路与临江路口,原告樊荣芳由东向西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凤娟由北向南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8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445.32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5.50元,车损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44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凤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凤娟已经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沈凤娟应赔偿给原告损失63557.1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沈凤娟支付余款5855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凤娟负担50%。被告沈凤娟辩称:其为浙D×××××轿车向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只要人保绍兴公司同意赔偿其可以。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要求进行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007年12月12日12时40分,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路与临江路口,原告樊荣芳由东向西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凤娟由北向南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凤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凤娟已经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沈凤娟为浙D×××××轿车向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5份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要求证明医疗费24847.24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除医保内的18714.69元外,其余6132.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沈凤娟同意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保内医疗费18714.69元、医保外医疗费5802.75元,合计24517.44元;其他伙食费329.80元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两被告对此要求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3日,参照本地区2008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5.32元。两被告对此要求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3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1374.7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交通费615.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院住院23日,出院后门诊5次及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认定对交通费615.5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车损评估书1份、修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车辆损失费78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书、修车费发票认定车辆损失费780元。7、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施救费14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施救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原告的施救费发票系绍兴市安达车辆服务中心出具,虽非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施救的事实,认定原告施救费144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鉴定费345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沈凤娟同意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3450元,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评估费10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沈凤娟同意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认定评估费100元,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考虑原告之伤构成2个10级残疾,结合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在过错的事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凤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樊荣芳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凤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被告沈凤娟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沈凤娟赔偿50%。被告沈凤娟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沈凤娟应赔偿的款项可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仍应由被告沈凤娟自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医疗费24517.44元、(其中医保内18714.69元、医保外58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74.71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交通费615.50元、车损费780元、施救费144元、鉴定费34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890.85元,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保内医疗费77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7元、护理费1374.71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交通费615.50元、车损费780元、施救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133.41元;其余医保内医疗费109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53元,合计11404.6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5702.35元;医保外的医疗费5802.75元、鉴定费34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352.75元,由被告沈凤娟赔偿50%计4676.38元。本院不予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凤娟经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的事故押金,超过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沈凤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樊荣芳人民币40512.14元,返还给被告沈凤娟人民币323.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樊荣芳负担316元,被告沈凤娟负担316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