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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被告:林××。原告陈××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1月27日被告林××出具借条-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林××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林××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被告林××理应及时归还。原告陈××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