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学志与宗安心、李高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学志,宗安心,李高山,李金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学志。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宗安心。法定代理人宗书庆。原审被告李高山。原审被告李金民。再审申请人胡学志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宗安心、原审被告李高山、李金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既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也没有送达判决书。2、促销活动是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举办的,产品是该公司的,演出团体是该公司委派的,受益人是该公司。李金民带领该公司委派的李高山的演出团演出时向台下抛撒自动铅笔,将宗安心眼部扎伤,与申请人无关。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判遗漏被告。3、宗安心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判医疗费的承担不当。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组织的演出队在演出时抛撒自动铅笔,刺伤被申请人眼的事实确凿,原判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内容违法、漏列被告的事实。原判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支持,被申请人已承担了一定的过错责任。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先后采用的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申请人胡学志为推销其所售的农资产品,聘请李高山负责的演出团体在演出活动中,致伤宗安心右眼(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判决申请人和李高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学志申请再审中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学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姚翠萍审判员 马建庄审判员 李庆彬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