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锡强诉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强,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锡强,男。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号上锦雅筑*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张远森,男。原告张锡强诉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营的青羊区新东禾印务部接受被告请求,为被告制作宣传资料及住宿登记表、礼金券、订房卡等资料。双方代表就规格、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相关材料并送给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库房管理人员邹素兰对材料予以接受并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尚欠3750元未支付。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员郑琼秀到被告位于南站西路的经营场所催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武侯区公安分局南站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印制品,但因原告印制的临时住宿票据上出现记帐编号的错误,对被告的财务做帐造成混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拒付印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青羊区新东禾印务部业主。2008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印制“临时住宿登记表”、“订房卡”、“预收款收据”、“业主礼金券”等印刷品,并于2008年7月18日至8月7日期间向被告交货,共计价值3750元。被告库管邹素兰分别签署了《送货单》,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此后,被告以印制品存在误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印制款。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人员郑琼秀因催款事宜与被告人员周银发生纠纷,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印刷产品的义务,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被告提出印刷产品存在误差的抗辩,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误差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误差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锡强支付承揽费用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赛家航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