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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米青与柯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青,柯青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米青,农民,住温岭市城南镇上塘村382号。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柯青友(,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西浦村兴发西26号。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原告王米青与被告柯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米青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柯青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米青起诉称,被告系温岭市城南嘉友工程机械修理部的老板,原、被告平时比较熟悉。2008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王米青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经营户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青友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柯青友答辩称,原告借款系违法借倒款,该借款并不是被告所借,且被告已代其偿还了借款3万元,现只欠原告2万元。被告柯青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体经营户登记证明及借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温岭市城南嘉友工程机械修理部个体经营户。2008年8月18日,被告柯青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柯青友出具借条一张,捺印,并加盖温岭市城南嘉友工程机械修理部的印章,借条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对于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违法借倒款,并陈述已偿还3万元的抗辩,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支付利息。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作适当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青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王米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柯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