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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卫、刘燕与王卫、刘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卫、刘燕,王卫,刘燕,台州市黄岩华亚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44号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桥村园区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虞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黄岩区宁溪镇横街27号。被告:刘燕(系被告王卫之妻),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讯发路***号。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华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洋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卫、刘燕,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华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和同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通畅、刘忠兴,被告王卫、刘燕及第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向原告购买碟刹,因被告王卫曾在华亚公司上班,原告以为其是代表华亚公司购买并签收货物。2007年12月14日,原告以华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卫是华亚公司的员工,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761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卫、刘燕共同支付欠款76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卫、刘燕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卫欠其价款761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双方的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亚公司答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7年12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及(2008)黄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卫不是华亚公司员工的事实。②2005年11月7日被告王卫出具的欠条1份(到10月15日前共向原告拿到碟刹价款64690元),2005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2份(金额为1141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卫欠原告价款76100元的事实。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卫与被告刘燕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卫、刘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提出当时结算时出具欠条是对的,但结算时已经付清了欠款,该欠条已经作废,对2份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不是被告王卫签收的,两被告也不认识李勇等签收人。第三人华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两被告对证据①、③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中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卫在出具欠条时欠原告价款64690元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该份欠条中载明“以上条子作废”的字样,该字样应当是指欠条中所载明的2005年10月15日前的条子作废,并不是指本欠条作废,且在该份欠条中也没有写明本欠条作废或本欠条中的价款已经付清的字样,因此,对两被告提出结算时已经付清了欠款,该欠条已经作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中的2份送货单,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了该2份送货单中的货物,该2份送货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卫、刘燕及第三人华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向原告购买碟刹。2005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卫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到10月15日前,共向原告拿到碟刹价款64690元。被告王卫未支付该欠款。被告王卫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卫与被告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2月14日,原告曾将本案的欠款以华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王卫系华亚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王卫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华亚公司的行为,故华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王卫碟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王卫碟刹,已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卫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卫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王卫应按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64690元。被告王卫未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应当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向被告王卫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卫与被告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买卖行为所发生的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刘燕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并共同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刘燕共同支付2005年10月30日的2份送货单中的价款114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刘燕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欠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刘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价款6469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64690元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瑞安市展翔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王卫、刘燕共同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