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王××。被告邵××。原告陈××为与被告王××、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按月息0.025元计息,并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不再另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2009年6月9日)。被告王××、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0.025元支付,出具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并由陆某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未能按约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以借款100000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9日,利息为46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注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足以视为债权凭证,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5元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余多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邵××应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68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9日),合计1468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借款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王××、邵××一并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王××、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