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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与王甲、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王甲,徐××,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号。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甲。被告:徐××。被告:王×。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责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被告王甲、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甲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关营业部)申请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与城关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城关营业部短期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89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该借款由被告徐××、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城关营业部如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守信用,借款人未向城关营业部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9月25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城关营业部的所有债权债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担保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3834元(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暂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甲与城关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城关营业部短期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王×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城关营业部如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四,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浙银监(2008)328号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9月25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营业部的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从而说明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王甲、徐××对以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甲与城关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城关营业部短期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王×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城关营业部如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9月25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王×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徐××、王×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徐××、王×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34元(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10.89375‰月利率暂算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代理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徐××、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010元,由被告王甲、徐××、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甲、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