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原告何××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初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为此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称该款可在原告付购房款时扣除。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故未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真实合法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返还原告何××借款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