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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森林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倍福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倍福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森林商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倍福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潼扬路。法定代表人:薛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森林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创路西洪高路南(加创科技嘉兴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仲森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扬州倍福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6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上海优妮索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上海方提供原辅材料及商标标识,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海方的合同向上诉人交付商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上海方要求的一种结算方式,由上海方将款直接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只收取每件12元的加工费。综上,被上诉人系与上海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应向上海方主张权利,现其起诉上诉人,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为其定作唛头、吊牌、贴纸,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也反映了被上诉人作为商标织造企业所具有的行业特征,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定作行为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发生业务的说法,现无证据证明,且需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进一步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